深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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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后发现品牌存在争议?

2026-11-05深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

加盟后发现品牌存在争议?

1.品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违约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特征是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品牌方(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向加盟商(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经营信息。如果品牌方存在未披露的重大诉讼、行政处罚、商标争议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即违反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若该未披露信息足以影响加盟商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加盟商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2.欺诈导致的合同可撤销

如果品牌方故意隐瞒品牌存在的争议(如商标正在被异议、核心技术人员流失、过往大规模违约记录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诱导加盟商签约,这构成民事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品牌方应返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加盟商因此受到的损失。

3.“冷静期”内的任意解除权

即使品牌方的争议尚未达到欺诈程度,法律也赋予了加盟商一定的“后悔权”。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或依法适用“冷静期”制度。如果加盟商在合理期限内(通常指尚未实际利用品牌资源开展大规模经营前)发现品牌存在问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争议”本身不是直接触发冷静期的理由,但它是促使加盟商行使该权利的重要事实背景。

4.根本违约导致的法定解除

若品牌存在的争议导致其无法继续提供约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或品牌授权(例如商标被宣告无效),则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加盟商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强制购买高价设备是否合法合规?

“强制购买高价设备”这一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认定为违法,其性质取决于实施主体的身份及具体场景,主要涉及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若实施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大型平台企业或行业龙头),利用其优势地位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强制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如必须购买指定高价设备才能使用服务或获得许可),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种行为排除了竞争对手,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若实施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包括高价设备),则属于行政性垄断行为。这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侵犯了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从民事合同角度来看,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都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一方通过胁迫、欺诈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等手段,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购买高价设备,该民事行为可能因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甚至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行政处罚挂钩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面对加盟品牌存在的争议,时间是您最宝贵的资产。请务必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通常为知道争议之日起一年内),避免因拖延而丧失胜诉权。建议您立即着手收集品牌方宣传材料、沟通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品牌争议的公开证据(如裁判文书网记录、商标局公告等),并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发起谈判或诉讼,以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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