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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 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2021-09-21广州资深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

  吴益辉律师,广州资深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

  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而其他附随义务从合同法第六十条中用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当中还包括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那具体的合同附随义务是怎样的呢为您详细介绍。



  合同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有关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讲,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如需了解更多,欢迎来咨询相关律师。







未尽附随义务 合同有效

  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



  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交费期10年,保险费每年人民币 2334元。张某在9年中分9次共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交保费21006元。2008年8月1日,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其保费12938.1元。张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其交付现金价值表,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并未约定,所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仅退还现金价值是违反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张某将某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所扣保费8067.9元及利息2149元,并支付退保前所交保费21006元的利息3445元,承担原告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按照现金价值所扣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3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一般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其内容并不自始确定,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一般不可诉请履行。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附随义务虽然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但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退保时按照保险价值退还保费,并未约定交付现金价值表,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费,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交足2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因此,现金价值表的交付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告知张某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张某赔偿损失。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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